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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属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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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会审计情况,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2.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该项鉴定或审计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神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长安国际企业总部47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柏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瑶,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西安特力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6层室。

法定代表人:董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陕西神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一审第三人西安特力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陕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既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为由否认《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又以“不属于法院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为由不准予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致使“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财务是否混同”这一问题未得以查明。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在财务、人员、业务等方面不存在混同,且神禾公司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审判决推定“不排除两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直接否认特力亚公司的法人人格,进而判决神禾公司对特力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原审判决却造成了实体审理没有否认法人人格,执行程序直接否认法人人格的错误结果,严重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现代公司制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神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神禾公司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二审法院结合神禾公司作为特力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列入资产范围,二审庭审时特力亚公司认可其未实际经营,但《审计报告》显示特力亚公司缴纳税金却无相应收入,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认为神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对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神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神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晨

书记员朱娅楠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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