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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高管如何界定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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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下称“高管”)在公司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公司法》对高管明确赋予了忠实、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高管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如何准确界定《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身份”,往往是适用《公司法》具体义务规范,保障公司以“高管任职期间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为由主张收益归入权的前提。虽然,《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定职位是否属于高管,不同法院的态度及说理逻辑却差异较大。

本文结合部分公司公开章程及司法案例,探讨、明确公司经营活动中常设职位的身份属性,并提出相应合规建议。

-一-

总经理助理是否属于公司高管

康某与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鑫昊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康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后鑫昊公司申请破产,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条第3款规定认定康某部分工资应按平均工资计算,其他部分作为普通债权。鑫昊公司举证审批单及所附买卖合同、员工过失审批单、《产成品发货流程》、《到期换证电焊工管理办法》等,以证明康某任职期间具有合同签订终审权、员工奖惩最终决定权、管理制度决定权等,实际承担总经理职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聘用合同明确约定,鑫昊公司聘任康某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并非《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康某在鑫昊公司工作期间,虽曾在公司盖章审批单、员工过失通知单总经理栏内签字,也曾在鑫昊公司相关买卖合同等材料上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康某担任的是鑫昊公司总经理职务,行使的是总经理职责。康某作为鑫昊公司总经理助理,鑫昊公司并未对其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康某的上述行为也可认定系受总经理委托行使的总经理助理职责。

康某虽是总经理助理,在人事审批、合同签订、管理制度方面存有诸多重大权力,但法官仍倾向文义解释公司法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以康某并非有总经理职务及明确的职责规定,其职责应视为受总经理委托行使而排除适用。

-二-

销售总监是否属于公司高管

周某与广州市东戈广告有限公司(下称“东戈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周敏与东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周某担任东戈公司销售总监一职。年8月,周某和其妻子共同设立迪展公司,周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东戈公司认为周某作为其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报酬含有“管理绩效”,在任职期间成立迪展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以迪展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展开同业经营,造成东戈公司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诉讼中,对于东戈公司的组织架构,东戈公司称公司总经理下设主编、销售总监、财务总监三个职务,主编、销售总监下另有相关业务人员,周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的销售总监一职即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周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只有总经理,其和另外两个人都只是销售人员,另有两个编辑人员,没有财务总监。对于销售总监的职位,周某称其只在对外的名片上使用该称谓,实际并无主管权限。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在东戈公司任职期间曾签订多份《劳动合同》,自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任东戈公司销售总监一职。对此,周某虽然抗辩称该职务仅为对外办理业务时的称谓,实际未享有任何权限,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周某亦自认东戈公司有多名销售人员,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东戈公司有关依据《劳动合同》确定周某职务身份的主张,认定周某应为东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直接与公司整体利益相关联,对其任命人选、薪资报酬等事项均需经特定程序进行。相应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章程及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作为依据,对于仅负责某项具体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即便其享有一定管理权限,亦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

本案中,东戈公司仅以周敏任职销售总监及其工资报酬含“管理绩效”一项即主张其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东戈公司未能提供公司章程等有效文件证实销售总监有别于一般部门管理人员职位的特定性。因此,本院对东戈公司主张的周敏系其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将销售总监视为具有对公司利益重大影响的岗位而扩大适用,但未能明确论证逻辑;二审法院则明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具有公司范围内全局性、重大性影响,有其任免特定程序及文件,在公司一方不能充分证明职工岗位具有一般管理人员的特殊性时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论证逻辑虽强调了严格按照公司法解释,但提出“以公司章程及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作为依据”,并指出高管岗位区别一般管理岗位的标准,其实并未简单地“形式认定”,为那些名义不符但具有实质等同性的具体岗位认定高管预留了逻辑可能性。

周某与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高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周某被任命为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工作。同年,周某妻子高某成立甘肃公司。华骏公司与甘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甘肃公司一直拖欠华骏公司相关款项万元。后华骏公司起诉甘肃公司,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最终执行无果。因周某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华骏公司决定开除周某,并向甘肃白银市中院起诉周某,要求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抗辩称自己仅仅是营销部经理,不属于公司高管,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担任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期间,华骏公司虽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设置副总经理,但周某直接向总经理负责,且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工作,可证明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管范围(即副总经理一职),应对其关联交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

本案中,周某的身份是作为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某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本案可以看出,最高院在此问题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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