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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一审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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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好,女,年0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港办事处庄04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一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水街道州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上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海中路10号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

法定代表人:李好,总经理。

上诉人李好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一心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上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山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年5月26日,原告一心公司与被告上有建设公司签订《吧园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有建设公司向原告一心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等。年4月至年2月,原告一心公司陆续向被告上有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53元。被告上有建设公司陆续向原告一心公司支付货款909.3元,下欠货款.23元未付。后原告一心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上有建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李好。被告李好提交河南一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年4月02日出具的一心专审字[]第号《河南上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年3月30日净资产及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年2月2日至年3月30日,未发现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资金往来情况,也未发现股东占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情况,也未发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财产混同使用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一心公司与被告上有建设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上有建设公司向原告一心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一心公司供货后,被告上有建设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一心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一心公司关于违约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上有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好作为被告上有建设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上有建设公司财产。其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进行审计,亦未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提交与之相互印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故李好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上有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有建设公司辩称支付货款不符合约定,因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的要求是双方结算完成且被告上有建设公司盖结算专用章后三日内,原告一心公司开具发票,但原告一心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上有建设公司未及时结算并盖结算专用章,且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上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一心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元及利息(自年3月9日起以.23元为基数按照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一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上述判决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山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李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李好财产独立于上有公司财产,且上有公司有完善的财务制度、独立的经营场所,李好未从上有公司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定李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好虽是上有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李好的财产与上有公司财产彼此独立,就此有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上有公司系独立核算的公司。在李好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独立核算,有独立财务系统,独立缴纳税费,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

上有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财务人员,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50号丰大厦独立的经营场所,完全按照公司独立人格、独立财产的规范运营,所有收支都十分清晰,未与李好的财产混同。一审法院未认定此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年公报判例,一审法院应从上有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方面综合考量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并要求上有公司进行司法审计。

最高人民法院年卷第00期指导案例:应高某某诉嘉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案裁判,明确载明法院从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方面综合考量而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而不是不加查明、简单粗暴地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且,根据该指导案例中,一审法院应要求上有公司配合进行司法审计,原审法院未进行如此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50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规定,原审法院也应当参照此指导案例审理此案。

三、上有公司规范运营,作为独立人格法人,其应承担独立责任,由李好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李好承担连带责任更是失之公允。

其一,通过上有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可知,李好系自年3月06日成为上有公司的股东,即:李好作为上有公司一人股东的时间不足一年。

其二,《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公司应当每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也即只要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就足以证明公司不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一审中,提交有审计报告,该报告并未显示上有公司财产说李好财产混同,且上有公司也进行国年度编制会计报告,并经审计。

一审法院以“专项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进行审计”为由,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力,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来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类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只要另一方有足够证据或者理由反駁的,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或者足够的理由反驳该专项审计报告,那么该专项审计报告就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其三,上有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在合法、规范运营,其财务、人事、经营场地等都是规范独立的,以保持上有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李好也未从上有公司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作为独立人格主体、责任主体,上有公司自身的债务,本应由其独自承担,与李好无涉。一审法院,简单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李好十分不公平。

其四,李好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审计。

上有公司已经提交了河南一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心专审字第号的专项审计报告,并补充提交河南广发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山广发审字第S05-号审计报告,若二审法院仍认为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好与上有公司财产独立,需有司法机关委托的审计机构所作的审计报告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务独立,则李好申请法院委托司法审计。

综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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